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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之健论著
浅谈与劳动合同试用期有关的几个问题
发布日期:2009-02-11

请看下面一个案例:李某(女)于2008年1月23日与某公司签订试用期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(仅签订试用期合同),当时李某已怀孕,而公司不知此情。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向李某出示“终止试用期通知书”,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在李某未签字的情况下辞退了李某。关于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,有认为合法和认为不合法两种相反意见。

本案事实虽不复杂,但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几个重要问题,先做一简要分析;至于公司的决定合法与否,本人的观点稍后再谈。

一、        试用期是自由解约期吗?

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以“无因解约权”,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,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。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外,劳动者无须什么理由,一般只须提前一个月,试用期内只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,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相反,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,则设置了种种限制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,包括劳动者严重违规、严重失职、欺诈、重大过错和刑事犯罪等,其中针对试用期的特殊条款是“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”。另外,在劳动者存有过失、患病或非因公负伤、不能用途工作等情况下,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——由此可见,劳动合同试用期对劳动者而言是自由解约期(提前三天通知非常容易);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并非如此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用人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该对劳动者说明理由——有人看了这一规定,误以为只需说明一下理由,就可以随意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;许多企业老板事实上也就是这么做的。这都是断章取义惹的祸;如果把整个法条都读通了,就不会这么想了。

二、        什么是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?

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多依据该条款,但什么是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。一旦发生争议,用人单位有相当重的举证义务:首先,要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。用人单位当然有设置“录用条件”的权利;为了招聘到的员工,不防把录用条件订的高一点,把网做得细一点,但一定要明确(简言之,要书面化、程序化。笔者在为某公司建立规章制度时,通过一个《招录信息表》解决,可以借鉴)。其次,“录用条件”要合法,不违背公序良俗,比如,有的单位将“思想前卫,能陪客人喝酒”定为“录用条件”,这肯定是不行的。再次,要证明“不符合”,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。证明不是说明,要拿出证据来,一揭两瞪眼,所以要难得多。

三、        关于告知义务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条规定了劳资双方的告知义务,双方都有义务说明自己的情况,否则就有欺诈之虞。但双方的义务不本质性的不同: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是强制性规范,而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任意性规范,也就是说,用人单位问了,劳动者要说明;单位不问,则无义务主动说明。上述案例中,用人单位并没有问及劳动者是否怀孕的事实,因而埋藏了对单位不利的风险。

四、        女工怀孕能成为解约的理由吗?

一般而论,以女工怀孕为由解约是十分荒堂的。女工在“三期”内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也要顺延,更遑论不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呢(当然,前提都是合法怀孕,这是中国的国情)。同样,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女工怀孕为由解约。但是,如果用人单位将应聘者的“身体状况”(包括有何种疾病、孕否等)作为录用条件,并要求员工诚实告知,而员工隐瞒了已经怀孕这一情况,以我的观点,则另当别论了。

五、        仅约定“试用期”的,法律后果是什么?

关于这一点,《劳动合同法》有明确规定,即约定无效,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的期限;试用期已经履行的,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,按已经履行有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笔者认为,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劳动者不够有利,是立法的缺陷。不如北京市的《劳动合同规定》来得更合理:只约定试用期的,由当事人补充协商劳动合同期限;协商不一致时,按约定试用期相对应的法定劳动合同期限进行推定。

回到案例:公司不是慈善机构,它的根本目的是盈利;女人怀孕生育是天赋的权利,这也是勿庸置疑的——冲突由此而起。毫无疑问,在同等条件下没有哪家公司愿意聘请一个挺着大肚子的孕妇;因此,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,将应聘者的身体状况(包括孕否)作为录用的条件,并要求员工诚实说明,不仅可以理解,也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。本案中,某公司本想聘请一位干练的办事员,不小心却请进了一位准妈妈;但遗憾的是事先没有弄清录用条件,想以一个“终止试用期通知”来解决一切问题,显然是行不通的。虽然合同的期限只有六个月(从某公司只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这点来看也缺乏诚实信用!),但李某的“三期”可不止六个月,某公司的麻烦大着呢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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